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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懲戒嚴重失信行為規定
發布者:綜合辦公室  發布時間:2021/7/22  瀏覽次數:76769

  (2021年5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三屆)第七十一號《遼寧省懲戒嚴重失信行為規定》己由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21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5月27日


《遼寧省懲戒嚴重失信行為規定》


      第一條為了懲戒嚴重失信行為,加快法治環境、信用環境建設,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氛圍,推動營商環境不斷優化,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嚴重失信行為是指損害國家機關公信力、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重大影響的政務失信行為、司法領域失信行為和市場主體失信行為。
      第三條政務嚴重失信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 在招商引資、人才引進、鼓勵創新創業等活動中,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優惠條件承諾或者合同約定,不兌現或者不履行;
      (二) 在政府投資項目建設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以未竣工驗收、審核工程量等為由拖延履行合同約定;
      (三) 在購買服務活動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合同約定;
      (四) 在土地供應活動中,違反土地供應合同約定或者承諾;
      (五)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改變政府承諾或者合同約定,未依法對相關企業和投資人財產損失予以補償;
      (六) 在招投標活動中,與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七)違法幫助企業獲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八) 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執行司法機關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者決定;
      (九) 授意、指使、強令金融機構違規發放貸款或者阻撓收回貸款和利息;不依法履行金融機構出資人或者實際控制人責任;幫助企業逃廢金融債務;違規舉債或者擔保;
      (十)仲裁機構枉法裁決;
      (十一)拖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上傳嚴重失信行為主體信息;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嚴重 失信行為認定、聯合懲戒職責;
      (十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政務嚴重失信行為情形。
      第四條司法領域嚴重失信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 公安機關超權限、超時限、超范圍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情節嚴重;
      (二) 公安機關辦理涉企案件久拖不結,情節嚴重;
      (三) 公安機關違法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四) 檢察機關對已消除不良社會影響、再犯可能性低的涉企輕微犯罪案件,批準逮捕或者不 依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五) 檢察機關對明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涉企刑事犯罪案件審查不嚴仍實施起訴,導致被 判無罪或者撤回起訴;
      (六) 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辦理的侵害企業權益、侵犯知識產權等經濟犯罪案件以民事糾紛為 由從輕處理未予監督糾正;
      (七) 審判機關違規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八) 審判機關枉法裁判;
      (九) 審判機關違反執行工作規定,案件能夠執行而不予執行或者違規執行;
      (十)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司法領域嚴重失信行為情形。
      第五條市場主體嚴重失信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二) 股東套取或者挪用金融機構資金;
      (三) 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按照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期限開發建設;
      (四) 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的資產評估報告或者審計報告;招標代理 機構受招標人指使,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限制投標人之間競 爭;
      (五) 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執行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作岀的生效判決或者決定;
      (六)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市場主體嚴重失信行為情形。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認定機構,負責認定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單位以 及下級人民政府的政務嚴重失信行為。省檢察院、省法院負責認定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嚴重失信 行為。市場主體嚴重失信行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現嚴重失信信息共享。除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嚴重失信行為認定機構應當在嚴重失信行為認定后七個工作日內,將嚴重 失信行為主體信息上傳至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省、市、縣人民政府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將嚴重失 信行為認定機構報送的嚴重失信行為主體名單納入聯合懲戒對象名單。
      第八條  對納入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政務嚴重失信行為主體、司法領域嚴重失信行為主體, 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懲處外,還應當實施以下聯合懲戒:
      (一) 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限制晉升或者擔任重要職務,停發、扣減或 者取消績效獎金;
      (二) 對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執行司法機關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者決定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限制審批出國(境)申請;
      (三) 因政務嚴重失信行為受到嚴重警告以上紀律處分、記大過以上政務處分或者刑事處罰的 公職人員,限制審批出國(境)申請。
      第九條  對納入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嚴重失信行為市場主體,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聯合懲戒外,還應當實施以下聯合懲戒:
       (一)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限制晉升,降低職務或 者崗位等級,降低薪酬待遇;
      (二)限制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采購活動。
      第十條  政務、司法領域嚴重失信行為主體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向認定機構提出書面 異議申請,并提交證據;認定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依法依規處理。嚴重失信行為市場主體 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嚴重失信行為主體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開 展信用修復。修復完成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停止披露、終止實施聯合懲戒措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法院應當制定聯合懲戒實施辦法,明確嚴重 失信行為認定依據、標準、程序等,并根據過懲相當原則,按照嚴重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明確具體的懲戒措施。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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